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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对质押物处分导致案外人质权丧失,案外人以优先受偿为由请求排除执行,适用执行标的审查可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鲜文 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2023-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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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对质押物处分导致案外人质权丧失,案外人以优先受偿为由请求排除执行,适用执行标的审查可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实务要点

第一、以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通常适用执行行为审查即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审查,救济途径为执行复议。但是在某些特定的担保物权中,基于法院的执行行为(处分)会导致担保物权人(留置权、质权)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进而担保物权落空,实质性的影响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权实现,因此,一概以优先受偿权为由进行执行行为审查并不周延。应当允许特殊担保物权人以优先受偿权为由请求停止对标的物处置。审判机构已经注意到上述差异,基于拍卖、变卖、折价等处分行为可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相关规范性文件是《江苏省高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5.案外人基于特殊担保物权形成的优先受偿权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处分行为的,除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裁定驳回异议,告知其直接就抵押或质押等担保物的变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但该处分行为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①导致案外人享有的质权、留置权丧失或者可能减损抵押物价值的;②导致案外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受到实质性损害的。

需要注意的是,基于查封扣押等控制性措施,担保物权权利人可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并进行执行复议。相关规范性文件是《江苏省高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9.案外人以其系执行标的的留置权人为由,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请求排除对留置物查封、扣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裁定不予支持。告知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就留置物的变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以及其他债权人对案外人的留置权的真实性、优先受偿顺位和比例产生异议的,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程序处理。

第二、关于另案法律文书与执行异议之诉两者关系的审查问题。对执行标的查封后另案作出民事判决请求排除执行,执行异议之诉审查不受民事判决影响,继续实体审查,江苏高院认为苏州中院该项审查并无不当。苏州中院评价“本案所涉宏峰公司煤炭系于2011年5月5日被该院依法查封,而工行灵石支行提交的灵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系于2015年6月13日作出,且本案纠纷审理核心也即在于工行灵石支行对涉案煤炭的质权是否成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工行灵石支行主张依据上述灵石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直接认定其质权成立依据不足,本案仍应根据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判断其主张的质权能否成立。”

第三、关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基础法律关系的实体审查问题。江苏高院撤销苏州中院判决,根本原因在于两省法院对质权成立认定不一致,其一审理中的释明问题,其二质物交付的认定问题。理由是“苏州中院在审理过程中未要求工行灵石支行提供质押煤炭的相关权属凭证、也未向工行灵石支行释明如不能提供该权属凭证会导致何种不利后果。苏州中院以工行灵石支行未提供涉案质押煤炭的相关权属凭证认定质权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质押物仍存放于出质人原厂区的问题,对大宗动产质押物的占有、管理,因受管理厂地等条件限制,质权人通过由监管方对质物进行占有、管理的方式实现对质押物的转移占有是社会经济活动中较通行的做法,不能以质押物仍存放于出质人原厂区为由认定质押财产未交付。”

第四、关于特定账户款项质押排除强制执行的审查问题。案外人以其对特户、封金、保证金享有质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账户或款项的查封、冻结措施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裁定不予支持。但案外人以其对特户、封金、保证金享有质权为由,请求实现质权并要求解除查封或冻结措施或者请求不得扣划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应予以支持:(1)案外人与出质人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2)出质人已经开设专门的保证金账户;(3)该账户内资金已经移交给案外人实际控制或者占有;(4)该账户有别于出质人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账户。可参考江苏高院:账户资金特定化质押,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按执行标的异议审查能否排除执行。

案情介绍

一、天健公司与宏峰公司、武斌、武志宏、马莉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中院民事判决宏峰公司支付天健公司利润140万元;宏峰公司归还天健公司保证金20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武斌、武志宏、马莉萍对宏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苏州中院查封宏峰公司所有的煤炭15000吨,工行灵石支行主张对被查封煤炭的优先受偿权未果,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工行灵石支行对被查封煤炭进行变卖处置,并将处置所得的550万元款项偿还宏峰公司所欠贷款。

执行异议过程中,工行灵石支行以宏峰公司为被告、中外运山西分公司为第三人起诉至灵石法院,灵石法院作出(2015)灵民商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确认工行灵石支行享有宏峰公司从2010年7月7日起出质并向第三人中外运山西分公司交付的质押财产原煤9000吨,单价465元;精煤14400吨,单价895元的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2010年6月9日,工行灵石支行作为甲方(贷款人、质权人)与宏峰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出质人),签订《商品融资合同》、两份借款凭证,工行灵石支行向宏峰公司提供两笔分别为450万元、550万元贷款。

2010年6月9日,工行灵石支行作为质权人(甲方)与宏峰公司出质人(乙方),签订《商品融资质押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商品融资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

2010年6月18日,工行灵石支行(甲方、质权人)、宏峰公司(乙方、出质人)、中外运山西分公司(丙方、监管人)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签署《商品融资合同》,为保障《商品融资质押合同》的履行,乙方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质押给甲方,甲方和乙方均同意将质物交由丙方监管,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按照甲方的指示监管质物。

2010年7月7日,宏峰公司、工行灵石支行向中外运山西分公司出具了《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将出质事实及质物情况通知贵司,请贵司根据出质人、质权人与贵司签署《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严格履行贵司在监管协议中义务。该通知书由工行灵石支行、宏峰公司、中外运山西分公司签章确认。

2010年7月7日,中外运山西分公司向工行灵石支行出具《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载明:确认上述质物(详见下表)已存放在我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仓库/场地,上述质物确已在本公司的占有、保管、监督之下。本公司将严格按照《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规定履行占有、保管、监管责任。        

2010年6月18日,宏峰公司与中外运山西分公司签订《监管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宏峰公司将其厂区出租给中外运山西分公司,用途为仓储保管出租人向为中外运山西分公司提供动产质押贷款的银行出质的货物。

工行灵石支行提供3份质押货物盘点表、31份质押物进出存动态周报表以及39份商品融资质押物现场检查记录表,证明中外运山西分公司履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

三、苏州中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工行灵石支行主张其对涉案已处分的宏峰公司煤炭享有质权,进而诉请主张停止对涉案550万元煤炭处置款相应强制执行行为能否成立。

苏州中院认为,首先,关于工行灵石支行主张就本案争议煤炭享有质权已由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宏峰公司煤炭系于2011年5月5日被该院依法查封,而工行灵石支行提交的灵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系于2015年6月13日作出,且本案纠纷审理核心也即在于工行灵石支行对涉案煤炭的质权是否成立,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工行灵石支行主张依据上述灵石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直接认定其质权成立依据不足,本案仍应根据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判断其主张的质权能否成立。

其次,质权属于法定物权种类之一,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故质权有效设立,需要同时具备书面合同及质物的交付。现就本案工行灵石支行为此举证情况来看,工行灵石支行提交的《商品融资合同》、《质押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可以证明其与宏峰公司达成融资贷款质押的合意。但是:第一,从本案上述合同约定来看,三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是宏峰公司以其所有煤炭出质,而工行灵石支行委托中外运山西分公司接收并监管质物,并由中外运山西分公司直接出具《质押清单》,但是根据本案《商品融资合同》第3.4条第(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质物的《动产质押专用仓单》或《质押清单》由监管人直接向甲方(即工行灵石支行)签发,质物的权属证书、发票和其他相关资料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封库后交由甲方保管”,以及《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2.3条约定“乙方保证享有质物的所有权和完全的处分权,并向甲方和丙方提供相关的权属和品质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报关单、货运单、质量合格证书、商检证明等)”,持有合同约定质押标的物权属凭证及证明等资料是涉案协议约定质权设立重要内容,也是可以证实煤炭质权人的重要书证,依据协议的约定工行灵石支行理当持有标的物权属证书、发票和其他相关资料,证实其对涉案被该院查封的煤炭享有质押权,但是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供任何上述协议中明确的权属凭证资料。同时,就约定代替工行灵石支行占有及监管质押煤炭的中外运山西分公司而言,根据本案《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中外运山西分公司接收质押物并进行监管时,理当按约建立质物登记统计制度,向工行灵石支行出具货位标识图并按图方位堆放质押物,将质押煤炭与宏峰公司其他客户货物区分堆放,同时应对相关质物以黏贴质押标签或树立标牌的方式设立质押物区分标识,并且在货物变化时按照协议附件建立全面的出入库记录,但是在工行灵石支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中外运山西分公司按照《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履行了本案协议对于质权设立重要约定的内容。第二,质押权设立的核心是转移质物的占有,而转移占有的核心是转移对于物的控制和管理。而本案虽然监管协议约定工行灵石支行通过委托中外运山西分公司接受质押煤炭并对煤炭进行监管,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中外运山西分公司与宏峰公司仅仅签订了一份形式上的厂区租赁协议,煤炭仍然存储在宏峰公司的厂区,中外运山西分公司监管部门的负责人明确称其从未去过宏峰公司的现场,且该负责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表明仅仅安排了雇佣的临时工在现场。而从工行灵石支行提交的监管周报表、检查记录表等材料来看,撇开这些证据形式上存在部分无人签字、没有中外运山西分公司的签章或无法确认相关签字系中外运山西分公司人员签字等问题外,从内容上来看涉案宏峰公司厂区内的原煤和精煤明显一直处于较大的进出及数量变化当中,但是根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对于质押煤炭的进出即变动理当履行严格审查和管理,即中外运山西分公司在收到宏峰公司提货通知书后应传真至工行灵石支行,经工行灵石支行审核确认并在传真件上再次加盖预留印鉴后传真回复中外运山西分公司,中外运山西分公司据此方可放货,但现无证据表明中外运山西分公司进行了相应审批和管控,进一步印证了涉案堆放在宏峰公司厂区的煤炭在签订质押合同后,实际仍然是由宏峰公司继续对于货物进行占有、管理和控制,并未发生约定的质押标的物实际交付。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工行灵石支行主张的质权成立依据不足,其以此主张应终止该院对于涉案煤炭处置款550万元的强制执行行为,不能成立。作出(2015)苏中商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工行灵石支行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工行灵石支行对其变卖的涉案煤炭是否享有质权。

江苏高院认为,一、《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2010年6月18日,宏峰公司与中外运山西分公司签订《监管场地租赁合同》,宏峰公司将其厂区出租给中外运山西分公司,用于中外运山西分公司监管宏峰公司出质给工行灵石支行的涉案煤炭。中外运山西分公司实际派员至宏峰公司厂区对宏峰公司出质的煤炭进行监管。2010年7月7日,中外运山西分公司向工行灵石支行出具的《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载明,“该公司已按照相关协议于2010年7月7日接收下表货物并开始履行监管责任,出质人(宏峰公司)已将下表所列货物质押给工行灵石支行。该公司同意接受委托并按照工行灵石支行的指示代位监管质物。该公司确认上述质物已存放在该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仓库/场地,上述质物确已在该公司的占有、保管、监督之下。货物明细为:原煤9000吨,精煤14400吨。本质物清单构成对质物、质押生效的确认。”工行灵石支行通过委托第三方(中外运山西分公司)对宏峰公司出质的煤炭进行监管的方式实现对涉案质物的占有。对本案上述事实,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在中外运山西分公司于2010年7月7日向工行灵石支行出具该质物清单后,即视为宏峰公司将出质的煤炭交付工行灵石支行,并由中外运山西分公司实际进行监管。涉案质权已设立。

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举证的中外运山西分公司向工行灵石支行发出的函告、通知,质押物进、出、存动态周报表以及发送该周报表的若干电子邮件、质押物现场检查记录表,进一步印证涉案宏峰公司出质的煤炭转移占有后,中外运山西分公司对宏峰公司出质煤炭进行监管的事实。至于在监管厂区是否设立货位标识图等问题,属于对质物监管的具体履行方式,或者是监管人是否依照《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履行的问题,即便中外运山西分公司在质押监管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违约,也不改变宏峰公司将涉案煤炭出质给工行灵石支行、转移占有、质权已设立的事实。涉案《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4.12条也约定,但丙方(中外运山西分公司)是否按照本条规定对质物设立质押标识,并不影响有关质押的生效。即使丙方没有在质押物上设立质押标识,有关质押仍然生效。另《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5.1条约定,质物的实际价值超出甲方(工行灵石支行)要求的最低价值的,乙方(宏峰公司)就超出部分提货或者换货时,无需追加或补充保证金,可直接向丙方(中外运山西分公司)申请办理退货或换货,丙方应当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予以办理,并保证提货或换货后处于丙方占有、监管下的质物价值始终不低于《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要求质物的最低价值。故在质物的实际价值超出《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要求质物的最低价值的情况下,无需工行灵石支行签发《提货通知书》,宏峰公司即可提货或换货。

三、关于工行灵石支行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未提供涉案质押煤炭相关权属凭证的问题,上诉人工行灵石支行主张无论在之前的执行异议程序还是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从未对涉案煤炭的权属持有异议,故对该事实无需举证证明。一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未对工行灵石支行未提供涉案质押煤炭的相关权属凭证提出异议,苏州中院在审理过程中未要求工行灵石支行提供质押煤炭的相关权属凭证、也未向工行灵石支行释明如不能提供该权属凭证会导致何种不利后果。苏州中院以工行灵石支行未提供涉案质押煤炭的相关权属凭证认定质权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本案质物转移占有系通过质权人(工行灵石支行)委托第三方(监管方)与出质人签订租赁协议,质押物仍存放于出质人原厂区的问题,对大宗动产质押物的占有、管理,因受管理厂地等条件限制,质权人通过由监管方对质物进行占有、管理的方式实现对质押物的转移占有是社会经济活动中较通行的做法,不能以质押物仍存放于出质人原厂区为由认定质押财产未交付。

四、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鉴于工行灵石支行自认变卖煤炭所得为550万元,天健公司也同意按照550万元确定被变卖煤炭的价值,而质押煤炭担保的债务本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变卖煤炭的价款尚不足以抵偿担保债务,工行灵石支行对变卖的煤炭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上诉人工行灵石支行请求停止对涉案煤炭处置所得(或赔偿款)550万元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工行灵石支行在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作出的灵石法院(2015)灵民商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依据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对工行灵石支行的异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该司法解释仅适用于在执行异议程序,而不适用异议之诉审理程序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判决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商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不得执行涉案煤炭550万元变卖价款。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异议之诉丨优先受偿权丨质权丨占有交付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972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行与苏州市天健物资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李玉明审判员李晶审判员苏峰),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1227)。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江苏省高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

二、案外人基于特殊担保物权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5.案外人基于特殊担保物权形成的优先受偿权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处分行为的,除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裁定驳回异议,告知其直接就抵押或质押等担保物的变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

但该处分行为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

①导致案外人享有的质权、留置权丧失或者可能减损抵押物价值的;

②导致案外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受到实质性损害的。

9.案外人以其系执行标的的留置权人为由,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请求排除对留置物查封、扣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裁定不予支持。告知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就留置物的变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以及其他债权人对案外人的留置权的真实性、优先受偿顺位和比例产生异议的,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程序处理。
10.案外人以其为留置物或质物所有人为由,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并裁定不予支持。案外人因此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1)案外人尚未履行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除案外人同意将被执行人应收款项交付执行之外,对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案外人已经依法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导致被执行人的留置权或动产质权已经消灭,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留置权或动产质权未依法成立的,对案外人的请求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物权法》

第二百一十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第二百一十二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二百一十九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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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协议离婚取得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并登记配偶名下,第二天即复婚,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原共有财产许可执行予以支持

江苏高院:执行监督撤销以物抵债裁定,应恢复执行,不良资产受让人要求支付逾期履行滞纳金及迟延双倍利息予以部分支持

最高法院:被执行人主动受让第三人对申请执行人债权,形成与申请执行人互负债务主张抵销,侵害其他债权人权益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以代扣代缴人身份缴纳申请人个人所得税,申请执行人以无权扣缴个人所得税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已经立案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上一级复议机构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不应直接对执行异议审查

最高法院:不同执行法院对相同第三人发协助执行,协助执行内容应明确具体,识别协助事项真实有效是第三人协助义务前提

广东高院: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对于已经立案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申请

江苏高院:到期债权第三人要求剔除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部分债权的,执行异议中应审查确认已实际履行真实性

最高法院: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即终结全案执行程序,应当准许针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异议,异议期限参照终结执行行为期限

江苏高院:债务人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给付义务,执行机构应当审查给付内容是否履行完毕,难以判断的应允许当事人另行诉讼

最高法院:被执行人为法人的多个案件合并执行,不动产区分首查封与轮候查封,按各申请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先后顺序清偿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房产企业,按有利买受人条文执异审查,抵押权人同意房屋出售未解除抵押致登记障碍非买受人自身原因

上海高院:唯一住房经拍卖偿债后的剩余款项发还被执行人,发还剩余款项超过五至八年保障居住租金,不支持扣除保障租金

广东高院:认为限制消费与纳入失信名单措施错误,应当启动纠正程序审查作出决定,以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审查程序不当

江苏高院:房屋具备过户条件,无力承担税费为由,未在合理时间办理过户登记,应认定案外人自身原因,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应当给付被执行人的到期或未到期工程款可以冻结,消极不作为即履行执行义务,但进度款和农民工工资不得冻结

江苏高院: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或失信人员名单惩戒措施,应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执行机构应当适用启动纠正程序审查作出决定

江苏高院:案外人作为拆迁安置被征收人,对安置房屋主张实体权利,审查安置房屋特定化,交付占有及过错不影响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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